投资者教育

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制度解读

来源:华闻集团| 发布时间:2021-03-15 |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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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对法律条文进行了大幅修改完善,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先行赔付、证券代表人诉讼等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保护的相关制度。为进一步做好新《证券法》普及宣传,增强广大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文就新《证券法》中关于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内容进行解读。

一、明确证券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主要内容:

要求证券公司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和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个人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解读:

1.新《证券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要履行充分了解投资者、如实说明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与投资者的风险相匹配的义务。

2.明确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88条);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要承担“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第198条)。

二、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主要内容

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强制调解方式,加大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为了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在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机制,由证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

1.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2.对普通投资者加大保护力度:一是规定在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由证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是规定普通投资者要求调解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三、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主要内容:

在法律层面对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予以明确。允许特定主体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为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拓展了制度空间。

解读:

1.完善征集主体规定。增加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征集主体,并明确“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作为征集主体。

2.完善征集要求。明确征集方式可以是自行征集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进行征集。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负有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的义务。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的要求。

3.明确规定违法征集导致上市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规定了违法征集应当承担“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

四、明确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及法定分红要求

主要内容:

要求上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明确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解读:

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现金分红制度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同时还规定“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的法定分红情形,从而使得分配现金股利成为法定要求,依法保障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五、建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主要内容:

在法律层面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赋予债券持有人会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赋予接受委托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的权利。

解读:

1.新《证券法》明确赋予了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变更债券管理人的权利。

2.明确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六、明确先行赔付制度

主要内容:

明确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

先行赔付制度能保障投资者在因证券欺诈等行为蒙受损失时及时、优先获得赔偿,在投资者保护体系中至关重要。新《证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先行赔付制度,对于投资者保护、降低司法救济成本、引导构建市场信用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对健全完善我国投资者保护体系意义重大。

七、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纠纷化解的机制

主要内容:

一是调解机制,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二是支持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派生诉讼,在公司合法权益被侵害或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限制。

解读:

1.明确了证券纠纷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的路径,将调解制度上升到了法律高度。

2.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支持诉讼角色,为投资者保护机构进一步支持投资者通过诉讼维权提供了法律支撑。

3.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派生诉讼的权利,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第151条“连续180日持股1%以上”规定的限制。

八、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主要内容:

明确了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在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提起集体诉讼。

解读: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体诉讼制度,投资者无需登记,借助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登记,就可作为诉讼主体享受诉讼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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